告知制度属于行政程序教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告知制度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该制度是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本文仅仅讨论在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如何准确告知当事人复议时效、诉讼时效以及复议机关。这虽然是技术上的一个细节,却非常重要,是涉及当事人诉权的一件大事。带着问题,笔者认真查阅了林业法律法规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现将整理结果分类梳理,欢迎同行交流与探讨。
■行政复议的实效和复议机关
复议时效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复议时效一般为60日。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经查,目前林业法律对复议时效尚无超过60日的。
确定复议机关
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或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市、县(市、区)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森林植物机构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3)项:“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森林公安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个人认为宜按《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复议机关为直接管理该森林公安分局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中,对森林公安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规定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森林公安分局或其所属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这种规定依据不足。笔者认为《森林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属于法律授权,森林公安机关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是原国务院法制局在《对〈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授权性质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字〔1992〕74号)中明确指出,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诉讼时,该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另外如果当事人将复议申请递交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时,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独立判断确定复议机关,并及时转送之。上述国家林业局林安发〔2001〕146号文件对其仅具有参考作用。
■行政诉讼的诉法时效
直接起诉的,一般诉讼时效为3个月。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诉讼案件,诉讼时效为15日。法律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9条第1款。
先复议后起诉的,一般讼时效为15日。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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